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5)
12、C33107120025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出口报关单,证明中欧公司C33107120025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实际开展了加工贸易业务,其对加工贸易业务规定有一定了解。
第四组证据(证明销售氯乙烯的事实):
1、中欧公司在安徽嘉泰公司手册加工PVC情况说明,证明其开展氯乙烯加工贸易的基本情况以及氯乙烯销售基本情况;
2、中欧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满洲里伊尔库经贸有限公司、北京欧凯门化工有限公司关系及其与嘉泰公司开展加工合作情况、氯乙烯销售基本情况;
3、中欧公司关于进口料件氯乙烯(VCM)的说明,证明氯乙烯特性,氯乙烯存储、运输、提货基本情况;
4、中欧公司关于VCM加工PVC情况说明,证明其VCM进口情况、销售情况、库存情况,PVC加工情况;
5、合肥海关缉私人员对中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明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的基本情况,该手册项下料件进口、内销情况,以一般贸易进口原料加工的成品替代出口情况;
6、VCM销售统计表,证明中欧公司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间在国内销售氯乙烯的基本情况;
7、中欧公司关于加工贸易手册C33107120047项下保税料件的情况说明,证明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料件进口情况、储存情况、销售情况;
8、产品购销合同共9份以及增值税发票、记帐凭证,证明中欧公司销售氯乙烯的情况。
一审被告合肥海关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欧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向合肥海关提供的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其于2007年3月26日、4月3日、4月16日、5月10日分四批在加工贸易手册C33107120047项下报关进口保税料件氯乙烯,数量分别为793.118吨、820吨、682.03吨、504.852吨,合计2800吨。新华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合肥海关提供的该公司V-3002储罐货物进出记录之中欧公司氯乙烯提货明细表载明,中欧公司在涉案手册项下于2007年3月26日、4月3日、4月16日三次报关进口的氯乙烯均存放在该公司V-3002储罐,数量分别为793.118吨、820吨、682.03吨,合计2295.148吨。上述货物存入后,中欧公司分多次提出。截至2007年7月26日,中欧公司存放在该储罐中的氯乙烯结存量为24.918吨,与上述三次存入总量相比较,减少2270.23吨。安徽嘉泰公司2007年8月1日向合肥海关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对中欧公司于2007年3月申领加工贸易手册一事并不知情,相关货物也没有运到该公司。中欧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向合肥海关提供的《关于加工贸易手册C33107120047项下保税料件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其在加工贸易手册C33107120047项下共进口保税料件氯乙烯2800吨,其中2295.148吨存储于常州新华公司,至2007年7月27日,已有2270.23吨在国内销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合肥海关据此认定中欧公司在国内销售C33107120047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氯乙烯2270.23吨,主要证据充分。关于中欧公司上诉所称货物短少和损耗问题,经查,中欧公司存储于新华公司V-3002储罐中的涉案货物总量为2295.148吨,存入后每次提走的数量均有详细记载,至2007年7月26日尚存24.918吨,其于2007年7月27日又提走21.9吨,故2007年7月26日前减少的2270.23吨即其实际提出的数量,并不包括货物短少和损耗部分。中欧公司上诉所称货物短少和损耗的事实存在与否,均不影响合肥海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中欧公司上诉所称合肥海关已核准其内销涉案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货物575.37吨的问题,经查,合肥海关核准的时间在2007年7月26日之后,故亦不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调换、转让。中欧公司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保税料件,至2007年7月26日尚未经海关核销,未办结解除监管手续,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其未经海关许可即在国内转让,违反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是走私行为。中欧公司擅自在境内销售的涉案货物系正常报关进口,已接受海关监管。其转让之前,已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出口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相同料件生产的成品1896.6吨,且未申请退税。故合肥海关未认定其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因而未将其行为定性为走私,而是定性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合肥海关对中欧公司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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