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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调换、转让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中欧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2270.23吨,价值13650930.63元。合肥海关对其科处罚款120万元,罚款数额在涉案货物价值的10%以下,属于法定幅度内的较轻处罚,并未显失公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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