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鹰君公司与中粮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最高法院再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13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经济开发区松山工业园嵩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日光,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7-13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四光,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明霞,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经营者,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9号桑达大厦东座1410室。
法定代表人:翁叶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简称烟台鹰君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被申请人徐明霞、一审被告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世斟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 (2007)高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日,烟台鹰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鹰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徐明霞的身份,认定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缺乏证据证明,有人假冒其名义销售涉案产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请人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中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徐明霞的身份,徐明霞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不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侵权产品是中粮公司从市场上合法购得,烟台鹰君公司称有人假冒他们的名义来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事实和基本逻辑。烟台鹰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是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烟台鹰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上述三个商标注册人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为中粮公司。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葡萄酒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烟台鹰君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加工、销售。深圳世斟公司是第3634121号“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2002年4月9日,深圳世斟公司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饮料)商品上申请了第3140182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该申请于2004年11月14日被初审公告。2004年11月8日,深圳世斟公司提出申请号为4348471的“GREAT EAGLE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该申请。深圳世斟公司还是第33类白兰地商品上的第3622174号“GREAT EAGLE及鹰图形”的商标注册人。
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系由徐明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用字号,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等,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卫生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酒”。其《经营场所证明》上载明其经营场所由北京中邮苑宾馆提供,并盖有北京中邮苑宾馆的公章,同时附有北京中邮苑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显示,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于2006年10月9日申请开业登记,于2007年5月29日进行了注销登记。
2007年3月21日,中粮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监制、徐明霞销售的“金色长城葡园”葡萄酒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烟台鹰君公司、深圳世斟公司、徐明霞停止侵权并判令烟台鹰君公司、深圳世斟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深圳世斟公司在原一审答辩期内以其与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从未有经济往来、也从未在北京地区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本案证据系中粮公司为管辖而伪造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高民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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