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鹰君公司与中粮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
中粮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两件“金色长城葡园”葡萄酒商品实物、照片和购买收据。两商品正面瓶贴上均在突出位置标有“GREAT EAGLE”、“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和图形;背面瓶贴均标有“金色长城葡园”、“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其中一件商品上还标有“商标注册号:3622174 3634121 3140182”;瓶口处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06年5月12日。购买收据上的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其上载明“今收到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交来购买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款项”,并加盖有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的财务专用章。
2007年4月5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驻广州办事处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的家乐福超市内公证购买了金色长城葡园95、96、97、98葡萄酒各一瓶,并取得相应的发票,同时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包括现场记录、发票、照片在内的(2007)穗天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商品的包装和瓶贴的样式与中粮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烟台鹰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中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产品是否是申请再审人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生产;二、徐明霞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烟台鹰君公司等在诉争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本案诉争产品是否是申请再审人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生产的问题。中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从徐明霞所经营的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及(2007)穗天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经比对,两次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均标明由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瓶贴上使用的图形和文字也和深圳世斟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基本一致,其上还标有深圳世斟公司的商标注册号,且公证购买商品的包装和瓶贴的样式与中粮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基本一致,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由烟台鹰君公司生产的,原审法院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烟台鹰君公司申请再审称有人假冒他们的名义来销售涉案产品,其没有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因此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徐明霞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法院在(2007)高民终字第878号裁定中已经驳回了深圳世斟公司以徐明霞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鹰君公司并未就此裁定提出申请再审。在已经能够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烟台鹰君公司生产、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的情况下,徐明霞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在经合法程序通知其参加庭审后,徐明霞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烟台鹰君公司等在被诉侵权葡萄酒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1744477号及第3362447号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的长城葡萄酒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中粮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已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相关公众在其长城商标与中粮公司之间已建立了固定的联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上出现“GREAT EAGLE”、“金色长城葡园”和城墙与山的图形,因为其中包含“长城”和城墙图形等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商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烟台鹰君公司等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瓶贴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744477号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综上,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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