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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
  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根据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于1992年5月-1993年11月,分别签订了(92)第4、5、8、10号和(93)第1、12号共6份《借款合同》,借款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和两个1000万元,合计3400万元。1995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第10号《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此笔款项,华山公司称是由上述3400万元的利息转为贷款(以下简称息转贷),信达西安办事处和建行曲江支行在原审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予以认可。陕建信托于1996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的陕银复(1996)20号批复改建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1998年12月31日,华山公司与建行二支行签订980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00万元,归还原贷款4400万元(原贷款用于石山开发),将原借款转贷。
  1999年11月5日,建行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要求核对截止于同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5400万元,利息余额4 647 764.50元。同月20日,华山公司在《债权数额核对回执》上确认:经核对属实,无异议;并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关于债权数额说明》四份附件,还手写备注:以上附件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因果联系,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其中,附件《关于债权数额说明》载明:“一、核对单所列本息5865万元为华山公司与建行二支行合作项目的贷款本息,待合作项目结束双方一并清算。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规定:双方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存入双方合作项目专户。鉴于双方合作项目目前原因,我司认为今后若继续为双方合作项目贷款代盖章已有不妥,将造成该专项贷款债权债务不清,带来不必要的司法纠纷。三、由于该核对单中所列本息与双方合作项目有不可分离的特性,贵行在将该合作项目中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办事处的同时,亦将合作项目主体一并转让,以便该项目继续合作开发或清算。”
  1999年12月1日,建行二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达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借款人华山公司截止于1999年9月20日的借款债权本金5400万元,应收利息3 224 558.5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保证对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合法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的法律文书的真实、合法、有效。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述保证,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该协议没有转让合作合同及合作项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建行二支行通知了华山公司。华山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亦附有:《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和《关于债权数额说明》附件。此后,信达西安办事处向华山公司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1993年,华山公司、陕建信托和海南省商业储运公司等筹建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股份公司)。陕建信托认购华山股份公司1100万股,并取得代码为01135的持股证明。1996年11月13日,建行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行已与华山股份公司签订1100万元认股协议,现委托华山公司将我行原已认购的1100万元转入华山股份公司作为股本金。”1997年4月2日,华山股份公司委托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验资报告》,该报告所附的《验资事项说明》第三条第2项载明:“陕建信托以原对华山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等转作对华山股份公司的股本投入,由华山公司代投股金。”建行二支行1997年5月30日在其《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中载明:“认购1100万元的法人股我行没有新的投入,是用华山公司合作投资开发项目而贷款3400万元其中的1100万元购买的土地以实物入股。”
  1999年建行二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的西银复(1999)157号批复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大街支行)。2007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办公室批准,建行东大街支行由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15号迁至雁塔南路2号,并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即前述建行曲江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的前身陕建信托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等约定,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共同投资设立合作基金和管理机构;双方对确定的开发项目共同投资并筹资,共同开发,共享项目的收益,具体为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进行管理,实行费用共担、房屋共有、获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对具体贷款手续约定,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准备所需文件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工程指挥部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归还贷款的资金为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为此,虽然陕建信托与华山公司签订了7份《借款合同》,及陕建信托改建为建行二支行后与华山公司为转贷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双方,陕建信托提供贷款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使用人和归还义务人均是合作的双方而并非华山公司一方。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以《借款合同》解除或变更合作合同或合作关系。华山公司在此后给建行二支行的《债权数额核对回执》和《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均以附件的方式明确提示双方尚存在的合作合同关系,建行二支行并未作否认答复,表明其认可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终止及清算。故华山公司提出其与建行曲江支行形成的是合作开发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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