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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4)
  第三人建行曲江支行陈述同意信达西安办事处的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陕建信托认购华山股份公司1100万股”的事实不予认定。另,本案二审中就1999年11月5日建行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发出的《债权数额核对单》进行质证。信达西安办事处提供一份载有“以上附件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因果联系,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手写内容的证据复印件;华山公司提供一份载有同样内容打印文字的证据原件;建行曲江支行提供一份没有上述内容的证据原件。鉴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一致,本院对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否载有上述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承认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借款合同的事实,主要争议焦点是信达西安办事处起诉要求华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合同与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有关联的问题。
  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在原已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书》基础上,又签订了《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等合同。上述合同均表明双方在石山度假村等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存在分工明确的合作关系,其中华山公司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工作,陕建信托负责房地产开发所需的资金筹措工作。双方对于以华山公司名义向陕建信托所借资金问题作出了偿还资金来源、顺序等明确约定,体现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信达西安办事处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其起诉要求华山公司返还借款的重要证据即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的98026号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原贷款用于石山开发”。该合同系双方将本案所涉的原4400万元贷款汇总进行转贷,可以证明建行曲江支行明确认可其向华山公司所发放的本案贷款确实用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指向的开发项目。华山公司在建行曲江支行向信达西安办事处转让债权及催款过程中,多次明确提出双方系合作合同关系,信达西安办事处和建行曲江支行至诉前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联系紧密,信达西安办事处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信达西安办事处主张本案大部分借款合同签订在前,而合作合同签订在后,从时间的顺序上否认两者具有关联关系。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该合同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规范和指引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也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双方通过合同方式将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做出评价,进行确认、补充和完善。本案当事人正是通过签订合作合同和转贷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对先前发生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内容和作用进行了确认。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借款合同发生在前、合作合同签订在后为由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达西安办事处在诉讼中还提供了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之间有其他借款的证据材料,主张这部分借款是属于合作合同项下借款,从而排除本案借款属于合作合同项下借款的可能。但上述证据材料多是银行内部记账凭证,华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信达西安办事处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资金是与合作合同有关的借款。并且,即使信达西安办事处能够证明这部分借款是属于合作合同项下借款,也不能直接得出本案借款不属于合作合同项下借款的结论,上述借款可以在合作合同项下并存而不必然排斥。当事人举证质证应当围绕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与合作合同有关这一焦点问题,而在本案诉讼中信达西安办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是独立于合作合同之外的其他借款,其关于华山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不受合作合同影响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借款合同为由要求华山公司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陕建信托所认购的华山股份公司的1100万股出资的款项来源问题查明与否,均不会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但上述事实的认定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中对此部分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不予确认。
  信达西安办事处是债权转移的受让人,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提出有关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系合作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借款纠纷诉讼中未提出有关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有关当事人因签订和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合作合同而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可另案解决。
  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对资金分配顺序做出了明确规定。现信达西安办事处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华山公司承担贷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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