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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3)
  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机场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所有贷款材料全部虚假、所有公章全系伪造,所有与贷款有关的银行账户均非深圳机场公司的真实账户,所有资金深圳机场公司未使用分文,公司董事会对崔绍先等人签订贷款合同及资金流向完全不知情。崔绍先虽具有总经理身份,但并无签订如此巨额贷款合同的权限,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在2.25亿元贷款诈骗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贷款被骗完全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所致。崔绍先的总经理身份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经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本案的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2.25亿元贷款被骗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就应判决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2.25亿元的贷款被骗后的全部后果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仅对其中的6500万元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不属于本案的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公司贷款纠纷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公司贷款纠纷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本案所涉的2.25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公司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将该1.6亿元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并进而判决本案所涉2.25亿元被骗贷款中的1.6亿元全部由深圳机场公司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案一诉”的原则,剥夺了深圳机场公司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的抗辩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圳机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称:崔绍先参与了2.25亿元贷款的全过程。崔绍先虽然不是深圳机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身份为深圳机场公司主持日常工作的董事总经理,本案所有合同全部都是在深圳机场公司办公场所内崔绍先的总经理办公室签署,虽然事后证实崔绍先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公章、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是其伪造的,但签约时形式上手续完备,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等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和职务行为。本案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由崔绍先归还了应当由深圳机场公司负责归还的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借款。由此可见,深圳机场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本案贷款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和深圳机场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崔绍先个人之间的关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署本案贷款合同时虽未能发现崔绍先提供的公章和相关证明文件属于伪造,但该过失并不能成为深圳机场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依据。故崔绍先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的本案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签署的涉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深圳机场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深圳机场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未依法充分、全面保护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合法权益,请二审判令解除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合同所签署的共计金额为2.25亿元的三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判令深圳机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5亿元及利息和罚息。
  在本院二审开庭质证过程中,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未就此案提出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后,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深圳机场公司函件,称张玉明、田其伟、李振海刑事案件二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请求本院据此对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深圳机场公司对本案主要事实无异议,该案与相关刑事案件可以分开审理,且不具备发回重审的理由,故对深圳机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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