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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2)
  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和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处理的地步,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一审判决仅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是不够的,应当从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对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诉求撤销一审的第二项判决,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
  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答辩称:本案建设项目属没有经过规划审批的违法建筑,一审法院确认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被答辩人变更处罚措施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称:对昆明威恒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但其称涉案工程系盘龙区政府主导的综合整治改造和拆迁安置项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昆明市政府市长热线受理交办件,云南省建筑材料公司职工的《紧急报告》,《信(访)事项转办函》,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委托书》和董诗权的身份证,总平面布置及测绘图,《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规划检查通知书》,《昆明市违法建设(建筑)停工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关于协调解决“小龙四方街花鸟市场”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昆明市规划局关于撤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昆规法罚〔2006〕0063号)的决定》等。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据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昆明威恒利公司要求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齐淑奎 
代理审判员  王  达 

二 ○ ○ 九年 一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审判长简介]
   李广宇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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