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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
  上述合同签订后,黔南中心支行均如约支付了借款,贵州剑江化肥厂未予偿还。1999年12月4日,黔南中心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1999年12月8日向保证人开磷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开磷公司在“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上注明“贷款保证期已过,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受让该笔债权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1年3月27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2001年9月17日、2003年8月8日、2005年5月21日、2007年5月15日在《贵州日报》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就上述债权刊登了主张债权的公告。2001年10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还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开磷公司在回执上注明“原担保为化工厅安排并已失效。现我公司不承担该债务担保义务,具体回执内容见附件。”2003年8月1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开磷公司未签收该通知单。
  2004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依法裁定宣告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并于2005年12月22日以(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于2005年12月26日在该院公告栏张贴了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程序的公告,又于2006年1月17日再次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该公告。2007年6月25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在该院送达回证上签收该裁定书。 2007年11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磷公司向其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 381 616.5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主张其2007年6月25日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后,才知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终结的事实,并应以该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以及开磷公司所签订的黔信字第4号、黔信字第5号《借款合同》、(91)贷字第009号、(92)建贷字第2号、(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以及开磷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实施前签订,应适用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8号文)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中所涉及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效力。因上述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开磷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根据8号文第七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担保法生效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开磷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或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8号文第十一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贵州剑江化肥厂于1989年10月6日所借800万元、1990年8月7日所借600万元、1991年6月18日所借300万元,其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2月、1997年10月20日、1996年6月18日止,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分别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7年10月21日至1999年10月20日、1996年6月19日至1998年6月18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就上述三笔债权,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均未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开磷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1999年12月8日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第一次向开磷公司主张债权时,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且开磷公司在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出具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两次明确表示拒绝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开磷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关于开磷公司应对上述三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开磷公司于1992年6月27日所借 350万元、1993年10 月22日所借400万元,其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6月26日、1999年10月21日,故开磷公司对上述两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分别为1999年6月27日至2001年6月26日、1999年10月22日至2001年10月21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于1999年12月8日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此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分别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又于2001年10月2日、2003年8月1日通过自行送达、公证送达方式向开磷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开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述两笔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上述催收行为而多次发生中断。2004年12月24日,黔南中院依法裁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将本案所涉五笔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了申报,但因清偿率为零而未获得清偿。根据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文)第二条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应在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开磷公司主张其债权。关于破产终结的时间,因黔南中院已于2006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破产终结公告,该时间应为所有破产债权人知晓破产程序终结的时间,故应以该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应在2006年1月18日至2006年7月17日的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关于应以其2007年6月25日在黔南中院领取(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作为其知道开磷公司破产终结事实的时间,以及应以该时间作为计算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起始时间,其在2007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的时间,其诉请应得到支持的主张,该院经审查后认为,2005年12月22日,黔南中院裁定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时,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必须要向破产债权人送达破产终结的裁定,也未明确人民法院告知破产债权人破产程序终结的告知方式。因此,黔南中院以公告方式告知破产债权人破产程序终结并无不当。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公告后即应知晓破产程序终结事实,故理应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在2006年7月17日前向开磷公司主张债权。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虽于2007年6月25日领取破产终结民事裁定书,但该行为并不能产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果,故其在2007年11月2日起诉至法院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时,已超过14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开磷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因此,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开磷公司关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7年11月2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免除其对上述债务所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以及《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 854.04元,由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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