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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4)
  本院审理查明: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以及开磷公司所签订的黔信字第4号、黔信字第5号《借款合同》、(91)贷字第009号、(92)建贷字第2号、(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系由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签章。1995年9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黔府函〔1995〕175号《关于同意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更名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月10日,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文称,原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更名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和部门也因此更名。2005年8月16日,开磷公司公告称:“经国务院批准,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实施了债转股,股东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债转股新公司工商注册名称为‘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债转股新公司‘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继承。”
  2003年1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公证处根据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的申请,出具(2003)筑公民字第1118号公证书,称该公证处公证员秦琼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邓群于2002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共同来到开阳磷矿矿务局,邓群在开阳磷矿矿务局办公室在公证员的面前,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送达编号2002年第022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邓群将上述通知留置于开阳磷矿矿务局办公室。2002年第022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所涉担保债务即为本案讼争欠款。2003年8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公证处根据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的申请,出具(2003)筑公民字第3771号公证书,称该公证处公证员秦琼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邓群于2003年8月1日9时30分,来到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邓群向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送达2003年第220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邓群将上述《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留置于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2003年第220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所涉担保债务即为本案讼争欠款。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开磷公司提供保证的类型,二是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是否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
  一、关于本案开磷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
  本案中,开磷公司提供的保证在借款合同中有两种表述:一是黔信字第4号《借款合同》的表述是:“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二是黔信字第5号、(91)贷字第009号、(92)建贷字第2号、(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的表述是:“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此外,开磷公司还就(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向黔南中心支行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本担保书作为(93)年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其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第一种表述,只要贷款达到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即将担保方与借款方的责任一并对待,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第二种表述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第二种表述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开磷公司为(93)年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提供的《借款担保书》则更为明确的将保证责任界定为无条件承担,亦为约定清楚的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本案讼争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案讼争借款的主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已经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即使借款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的责任因主债务人的破产也已经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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