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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5)
  开磷公司答辩称: 1. 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适用144号文所作出的,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这一期间的规定。因上诉人没有在该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故开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144号文是针对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所作出的特别解释和规定,是对法〔2000〕44号文和8号文的补充。因此,无论是“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还是“后规定优于前规定”,都应适用144号文。其次,根据200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 183号请示的答复:“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144号文第一条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语,系对当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答复可以得知,尽管本案上诉人在1999年12月8日就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之后也进行过催收,但还是应当依照144号文的规定,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2. 开磷公司对本案五笔借款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五笔借款合同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且除第一笔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外,其余四笔均约定“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根据8号文第五条、第七条以及《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开磷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一般保证。3. (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破产程序终结日,不应为上诉人签收该裁定日。黔南中院依法于2005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并于2005年12月26日在其法院公告栏发布了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公告,又于2006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再次发布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公告。而上诉人在该裁定作出一年半之后,于2007年6月25日到黔南中院签收该裁定书,目的就是想通过这次签收,规避其已超过对开磷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定时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书后,应当送达相关债权人,更没有规定,破产终结裁定书,要债权人签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4. 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依法主张权利,开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均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这五笔借款合同的归还期届满已达八至十二年之久,一直未对主债务人(借款人)贵州剑江化肥厂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此,开磷公司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2)本案五笔借款及保证条款的签订日分别在1989年10月至1993年10月之间,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限。144号文对本案的类似案件作了明确规定,并给资产管理公司合理的司法救济准备期。依据该通知精神,本案开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完整期间应至2003年1月31日止。然而,上诉人仍然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予资产管理公司最后的司法救济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依法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开磷公司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贵州剑江化肥厂是2004年12月24日依法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不在144号文规定的半年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当时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不应依据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顺延至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另外,即便上诉人能够依据该144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再次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应按照该条和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在2005年12月22日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6年6月22日前向开磷公司提出。然而,上诉人却在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近两年(2007年11月2日)才向开磷公司提出,同样也超过了权利提出的期限,所以开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上诉人于二审提交证据(2003)筑公民字1118号公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送达和留置的对象不是开磷公司,而是1996年就已被注销的开阳磷矿矿务局,内容不真实。该公证书是2003年1月2日作出的,上诉人从此时一直持有该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并未向法庭出示,不应采信。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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