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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4)
  在本院再审庭审期间,德法利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由于安徽彩票中心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协议无效,故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允许当事人再审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故申请变更一审反诉请求的第二、三项为请求判令安徽彩票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德法利公司垫付的宣传营销费用、补偿德法利公司三年应提取的宣传营销费用并支付德法利公司应提取的全部宣传营销费用共计35 821 938.79元。
  被申请人安徽彩票中心答辩称:一、国家对彩票事业实行专营,德法利公司参与国家禁止合作的领域,违反现行规定。1. 基于福利彩票的公益性,我国福利彩票发行、销售实行专营,发行与经营不得对外合作。对此,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2.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直接以合作方式介入经营证据确凿,违反国家规定。首先,无论是合同的名称还是合同的内容均明确反映出德法利公司参与福利彩票经营的事实。(1)涉案协议书的全名为《关于安徽省福利彩票宣传营销的协议书》,名称中仅有“营销”而无“策划”,涉及经营。(2)《宣传营销协议书》的内容更能充分反映德法利公司参与经营的客观事实,如第一条、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1、 5、 6、 8 款的内容表明,德法利公司参与营销工作的表现为:实施营销方案,协助各销售网点搞好营销工作,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连锁式营销网络,并从事与福利彩票相关的即开彩票、电视彩票及网络彩票的业务。其次,合同约定涉及经营,违反了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时,对于福利彩票管理的规定仅有四份:《国务院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和《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这四份文件均禁止他人涉及彩票经营,并且严格限制福利彩票的对外合作。根据《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00年福利彩票要对外合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经过中福彩中心的批准;2.合作仅限于彩票印制和硬件设备生产或软件技术开发。除此之外,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对外合作。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既没有经过中福彩中心的批准,又不是仅限于彩票印制和硬件设备生产或软件技术开发,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德法利公司引用合同订立后一年多才颁布的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肯定合同效力,缺乏相应依据。再次,即便是依据该105号文件,合同中的约定仍然违反国家政策和制度的规定。民政部规定的是营销策划可以合作,并没有规定营销可以合作,对营销进行合作实际就是参与经营,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3. 合同约定的德法利公司的赢利模式,系典型的投资收益,超过了收取服务报酬的范畴。德法利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二、德法利公司从彩票销售总额中提取收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中唯一一次提到发行费是在合同中乙方责权利条款中的第9项,德法利公司筹建彩票沙龙的享有3%的发行费,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确只有在彩票沙龙筹建时,才从发行费中提取,其他的都在销售总额中提取。《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关于“提取宣传营销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的规定说明提取的比例与发行费没有关系。德法利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收益凌驾于福利彩票各项资金之上,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民办函〔2001〕158号文件关于不得从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本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德法利公司提交了九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为财综〔2007〕74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按彩票销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为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彩票机构普遍采取的结算方式。”因此,就合作项目而言,湖北福彩中心的做法符合《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关于“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的规定。第二份新证据为《安徽省电脑福利彩票销售合同书》(共三份)。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福利彩票销售总额的8%向乙方支付代销费。第三份新证据为《关于“重庆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的协作协议书》。《关于“重庆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的协作协议书》第一、3条载明,销售总额的7%作为代销费。第四份新证据为《电脑型中国福利彩票委托代销书》(共三份)。该代销书第二、2、(7)条载明,电脑型中国福利彩票的劳务费用和营销宣传等补贴费用,由甲方按当月销量的5%向乙方支付。第五份新证据为《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委托销售协议书》(共二份)。该协议书第六、1条载明,乙方代销费按实际销售额的3%计提。第六份新证据为《建立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2条规定,代销费用为销售总额的8%。第七份新证据为《辽宁省电脑体育彩票销售协议书》(共二份)。该协议书第一、8条规定,甲方每月按乙方上月实际销售额的8%提取投注站经费,转入乙方的银行储蓄账户。第八份新证据为《山东省设立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协议书》(共二份)。该协议书第一、6条约定,乙方所有彩票销售款归甲方,甲方每月按彩票销售总额的7%向乙方支付佣金。第九份新证据为《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共二份)。该合同书第一、4条约定,发行费:指甲方根据乙方网点销售额,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乙方的销售成本费用。根据以上证据,德法利公司证明以下几点:1.自2000年以来,全国各地彩票(包括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对于营销费用,无论采用何种名目,彩票机构均是按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支付。2. 针对本案而言,“按销售总额”一定比例提取费用,只是一种结算的计算方法。虽然采用的是提取的表述,但彩票资金是由彩票中心管理,其本意是由彩票中心按此计算方法结算支付。3. 彩票机构按彩票销量的一定比例结算支付合作企业的营销、宣传费用属于发行费的范围,可由彩票机构自主支配。本案中,福彩中心支付德法利公司的服务费远远低于国务院规定的彩票发行费比例(彩票资金的15%),不可能减少彩票资金的三项分配比例。4. 安徽福彩中心按约定比例支付德法利公司的营销宣传费用,属于彩票发行、销售的必然成本支出,其目的在于依靠市场机制扩大彩票销售量同时增进社会福利金的积累,根本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经本院再审质证,安徽彩票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投注站直接参与销售,以销售额提取收益属正常,上述证据达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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