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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5)
  本院再审期间,安徽彩票中心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公益金收支情况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民政部统一部署,我省于近两年已安排省内掌握使用公益金7468.5万元投入到718个星光老年之家建设项目。第二份新证据为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安徽彩票中心据此证明其是公益资金的支配、使用主体。经本院再审质证,德法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彩票资金均由安徽福彩中心支配使用。
  本院再审另查明:
  《宣传营销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安徽福彩中心)责权利条款中约定:“1、指导乙方(德法利公司)的宣传营销工作”。第三条“乙方的责权利”条款中规定:“1、承担电脑福利彩票宣传营销工作的全部费用;……5、实施已制定的电脑福利彩票的宣传营销方案;6、协助各销售网点搞好营销工作,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连锁式营销网络;……8、开展与福利彩票相关的业务,如即开彩票、电视彩票、网络彩票等。”
  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2000年8月初至2001年9月末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书的附表中载明:凭证号,现付0955;支出日期:2000.9.21;摘要:为考察市场布点情况出租车费。
  1993年4月18日作出的皖募委字〔95〕第19号《关于转发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等四个文件的通知》载明:“根据民政部的规定,省、地两级要根据彩票经营管理的特殊性,有条件的,在募办的基础上进行改制。省改制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改制后,募办继续保留,承担着当地募委的办事职能,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01年11月30日,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批复》载明:“鉴于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经省政府同意撤销,经研究,同意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社会福利彩票的组织、发行、销售和管理工作。”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法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2002年3月5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1年12月30日,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给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以‘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原告的情况说明》载明:“‘安徽省彩票发行中心’在2000年下半年依上述文件挂牌使用,但有关注册手续没有办理,至诉讼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鉴此,我办虽以‘中心’名义与‘德法利’签订了营销协议,但在起诉时合法主体只有‘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经本院再审质证,德法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并认为,上述主体的变更当事人均予认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即:在本案一审起诉之时,由于安徽彩票中心尚未依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工商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且安徽募办与安徽彩票中心为一套人马、两套机构,故一审依安徽募办的申请,以安徽募办为原告进行了审理。但严格分析,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安徽募办已更名为安徽彩票中心,安徽彩票中心也已取得了事业法人机构代码证,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本应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安徽彩票中心,但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安徽彩票中心与安徽募办并未提交变更名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变更诉讼主体并非自身过错。二审过程中由于仍未提交相应更名证据,故仍以安徽募办为诉讼主体进行审理。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由于安徽募办已被安徽彩票中心取代,故安徽彩票中心作为申请主体申请再审,诉讼主体也依法变更为安徽彩票中心。综上,尽管本案一、二审在主体的列明上具有瑕疵,但这系因当事人未及时提交证据所致,且由于安徽募办与安徽彩票中心本为一套人员、两套机构,安徽募办后又被安徽彩票中心取代,两者为主体承继关系,当事人对上述主体的列明和变更也不存在异议,故上述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德法利公司再审变更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终审案件,因此,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德法利公司虽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由于其未在一审反诉中提出,故原二审法院以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为由未予审理。本院再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案中,对德法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只涉及到该公司的个体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且,德法利公司可以就其拟变更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获得权利救济,故德法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再审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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