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13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三塘管理区高宝绿色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黄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六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郭益群,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简称创思公司)与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智扬公司)、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简称开封城管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4日,创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思公司申请再审称,1. 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被告开封城管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也是2006年2月27日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和被申请人智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份《协议书》的签约方只有两方,即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虽然在该份《协议书》中出现过“招商人(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字样,但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不是该份《协议书》的签约方,所以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与被申请人智扬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本案被申请人(即一审原告)智扬公司为了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错误地将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列为本案合同纠纷的一审被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将开封城管局列为被告。尽管开封城管局在答辩状中屡次强调其与本案无关,但一、二审法院置之不理,依然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只有一个被告,即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被告开封城管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被告只有一个,即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即一审被告)创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被申请人智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而上述管辖法院均不是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3.本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对智扬公司起诉开封城管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法院处理不当。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4. 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智扬公司、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一审原告智扬公司起诉时,将创思公司和开封城管局均列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明确性要求。因开封城管局住所地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妥。创思公司如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有权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一审裁定的,还可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主张。但经本院审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经确定,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开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智扬公司对开封城管局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据原审认定的创思公司项目参与人赖志文给智扬公司董事长郭益群出具的感谢信中关于智扬公司在开封市接待创思公司高层,以及协助创思公司竞投开封项目等内容,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据此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系起诉状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构成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在管辖权确定后,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且一、二审判决均未判决开封城管局承担实体义务,未对案件正确判决产生影响,不符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启动再审的条件。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本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两项事由,因申请再审人仅列举两项法定事由,未阐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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