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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 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 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3)
  唱金公司发行的涉案音像制品中的演出剧目,所需投入均由演出单位提供,演出的组织、排练等均由演出单位主持,参与演出的演职员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演出剧目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对外责任亦由演出单位承担,因此对整台戏剧的表演,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制作音像制品并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理应由演出单位享有,任何演员个人对整台戏剧都不享有上述权利,也不得影响演出单位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河北省梆子剧院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的协议,确认了河北省梆子剧院有权使用河北电视台录制的河北省梆子剧院演出的所有戏剧的音像制品,包括授权他人独自复制、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河北省梆子剧院在庭审中称唱金公司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合法,表明其已将河北电视台的授权转授予唱金公司行使。
  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出版、发行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及《血染双梅》演出剧目音像制品,均获得了相关剧本著作权人、演出单位及音像制作者的授权,唱金公司对上述五个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根据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的合作协议,唱金公司获得的授权,百灵音像出版社当然享有,因此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合法。《打金砖》、《三打陶三春》、《春草闯堂》三个演出剧目,因唱金公司未获得完整授权,故无权主张他人侵犯其音像制品发行权。
  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和《清风亭》四个音像制品,因未获得演出单位的许可,属于授权不完整;其出版、复制及发行的《血染双梅》音像制品,未取得演出单位的授权,虽然该剧目属于对舞台场景的录制,与对电影实景录制比较有差异,但因演员阵容和表演内容相同,两者构成实质相同,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侵犯了唱金公司对《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五个演出剧目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唱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音像人公司提供了进货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河北省梆子剧院不存在侵害唱金公司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对唱金公司针对河北省梆子剧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及发行涉案《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的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二、音像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三、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唱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唱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联音像出版社及天宝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查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四个节目录像制品版本不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唱金公司对以上四个节目享有的独家发行权是错误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基础是录像制品是由其制作的。上诉人出版、发行的版本并非由唱金公司制作,唱金公司不能对该版本主张权利,上诉人当然不可能侵犯其任何权利。二、唱金公司未取得《蝴蝶杯》剧唱腔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未合法获得录像制作者——河北电视台的授权,没有证据表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得到了河北电视台的签约授权。唱金公司获得的授权是不完整的,因而不享有该剧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当然不侵犯其权利。三、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是欠妥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天宝光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唱金公司对上诉人复制的《蝴蝶杯》等五个剧目录像制品不享有合法的权利,上诉人亦不可能侵权。第二、即使唱金公司享有以上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也不可能侵犯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第三、上诉人接受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与其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四条明确规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该《复制委托书》是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要求而签订,并非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最后,上诉人的复制行为尽到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验证了全部手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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