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 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 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5)
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剧目,唱金公司发行的版本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版本不同,并非来自于同一个录像过程。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其无权禁止。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以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未获得完整授权为由即认定其侵犯唱金公司的录像制品独家发行权,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如本院前所认定,唱金公司除对其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对相关剧目还享有独家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权利。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亦未经相关表演者许可,出版、发行相关剧目的录像制品,侵犯了唱金公司上述权利,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虽然理由不当,但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天宝光碟公司是否应对唱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据此,如果音像复制单位未能充分履行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验证义务,复制了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音像制品,应当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天宝光碟公司仅验证了涉案剧目主要演员的授权,显然未满足上述条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虽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以此对抗权利受侵犯的第三人。天宝光碟公司关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注意义务过高、《复制委托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赔偿唱金公司30万元的数额过高。但因唱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文联音像出版社等至今亦未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涉案剧目光盘所获利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本案涉及5个剧目、双方光盘发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考虑到唱金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已交纳)、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 ○ ○ 八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包 硕
[审判长简介]
于晓白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硕士研究生,199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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