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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8月17日,工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新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路支行)签订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新民路支行向工贸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借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同日,工行新民路支行依据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工贸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借款。200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签订300200000011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新民路支行依据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2005年8月11日,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在《新疆日报》上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工贸公司发布公告。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工贸公司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1 473 500元。本案借款在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 508 803元。
  二、工贸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发起人股东为红雁池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红雁池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哈密天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原名称新疆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工贸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第九条载明各发起人股东约定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如下:红雁池发电公司以价值30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等出资;苇湖梁发电公司以价值20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哈密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喀什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昌吉热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红能公司以货币25万元出资;金马公司以货币10万元出资;安装公司以货币15万元出资。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均依照约定足额向工贸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工贸公司成立后,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06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做出新工商处〔20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工贸公司补足出资。2006年8月6日,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为出资补足未到位的房产出资并置换原设备出资。2006年9月20日,工贸公司对成立时的公司章程第九条中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的出资方式进行修改,规定红雁池发电公司以价值300万元的设备出资、苇湖梁发电公司以价值200万元的设备出资、哈密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资、喀什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资、昌吉热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资。2006年9月28日,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工贸公司股东补缴及置换出资事宜出具(2006)8-074号《验资报告》,证明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补缴及置换的出资均已到位。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与工贸公司就作为补足出资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所有权移交手续。工贸公司补足出资的相关资料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三、2007年6月18日,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扣押工贸公司的财产。该院根据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6月22日做出了(2007)新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工贸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7月3日期间,该院依据(2007)新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补足出资的相应机器设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002000000115号《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工贸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工贸公司应当按照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工贸公司已返还借款1 473 500元,尚未返还的借款数额为48 526 500元。工贸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在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 508 803元无异议,但由于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只就5 808 622元利息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故对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部分的1 700 181元利息,该院不予审理,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工贸公司应当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48 526 500元、支付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5 808 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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