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3)
二、在工贸公司成立时,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这属于出资不到位。但是,工贸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设备出资总额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工贸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但公司仍然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只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补足了出资,则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在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在工贸公司成立时未足额出资、工贸公司又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本应当只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要求其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在工贸公司成立后已经决议补足、置换出资,并就补足、置换出资办理了验资手续,补足、置换的出资财产也办理了所有权移交手续,补交、置换出资的相关资料也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补足了出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在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已经补足出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再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要求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均依照约定足额向工贸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的义务,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认为其未向工贸公司足额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06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负有差额补缴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负有差额补缴义务的股东的相应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公司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其他情形。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未提出本案存在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情形,却在庭审中据此要求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依据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48 526 500元;二、工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支付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5 808 622元;三、驳回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 47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工贸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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