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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5)
  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在工贸公司设立过程中,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属于出资不到位。后经工贸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股东承诺将各自的储油罐、供油泵等相关设备置换房产作为实物重新出资。但至本案诉前,上述设备未实际交付工贸公司,仍由股东单位占有使用,工贸公司出具的实物交接手续未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上述设备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上述股东承诺出资的相关设备并未实际交付给工贸公司,应当认定上述股东未能实际履行实物出资承诺,相关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6)8-074号《验资报告》以及工贸公司补足出资的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股东不实出资的,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在不实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应当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工贸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判决驳回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哈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3 475.62元,由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3 475.62元,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哈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 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 475.62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承担263 475.62元(已预交156 737.81元,须补交106 737.81元),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哈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 ○ ○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钱晓晨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学博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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