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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捞刀河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曹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梓人,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38号。
负责人:汤春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廷凯,北京市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24号金帆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伟,该公司风险控制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先锋支行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金帆公司偿还农行先锋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95万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 471 372.74元,2006年9月20日之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二、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金帆公司、金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2日,金帆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霞公司在该《申请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同意以合作双方土地抵押担保,不得以其他形式担保”。
2001年12月29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同月31日,双方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2001年12月29日,农行先锋支行(抵押权人)、金帆公司(债务人)、金霞公司(抵押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高抵字(2001)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238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金霞新区5号及7号规划地块作为抵押物。之后,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5号及7号规划地块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农行先锋支行的长国土他项(2002)字第06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的设定日期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二)2002年11月30日,金霞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了《关于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书》,称:“2001年12月30日我司以名下土地金霞新区5号(面积48 563.34平方米,土地评估价34 892 760元)、7号(面积55 585.48平方米,土地评估价39 938 167元)地块为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的5238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因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脱钩改制,变更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司同意以金霞新区5号、7号地块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5238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借字(2002)第004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三)2003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995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各一份。同日,农行先锋支行、金帆公司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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