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
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与金霞公司(担保人)分别持有的该《借款合同》不一致: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手写);而金霞公司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仅为“流动资金”(手写),并无“贷款借新还旧”字样。
此外,农行先锋支行与金霞公司分别持有的该《借款合同》还存在其他三个方面的不同:1. 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一栏中,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手写)注明了“本合同由编号为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的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而金霞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该栏为空白;2.在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是盖的其私人印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却是向军的签名;3.在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农行先锋支行盖的是其“贷款合同专用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农行先锋支行盖的是其行政公章。
(四)2003年12月31日,农行先锋支行(抵押权人)与金霞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了(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金帆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金霞新区7号规划地块(作价39 938 167元)和金霞新区5号规划地块(作价34 892 760元)作为抵押物,分别为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和1995万元进行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7号、5号规划地块分别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农行先锋支行的长国土他项(2002)字第续066-1号和长国土他项(2002)字第续06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7号、5号规划地块的地号均为5999997,权属性质均为“国有”,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7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55 585.48平方米,5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48 563.34平方米。
(五)2004年12月1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帆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称(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99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金帆公司准备资金,如期偿还。金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1月4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帆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催收,金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4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了一份函件,称:“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总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与贵行签署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第0054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改制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现已基本完成。本公司获悉主债务人金帆公司的贷款用途为向贵行的以新还旧业务,本公司对主债务人的贷款用途提出异议,同时拒绝贵行对本公司的资产行使抵押权。”同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出具了一份《复函》,称:“贵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和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抵押合同》为金帆公司3995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疑点,请贵公司严格履行担保人义务。”2005年1月4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就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要求金霞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复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由长沙市公证处于2005年1月14日送达给金霞公司,长沙市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5)长证内字第182号《公证书》。
(六)上述3995万元贷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后,金帆公司一直未向农行先锋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并从2004年9月21日开始积欠利息。在本案诉讼中,农行先锋支行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为依据,计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积欠利息总额为7 067 934.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从三份借款合同的内在关系和贷款的实际用途来看,后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是对前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借新还旧”。故本案只应以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作为认定农行先锋支行与金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农行先锋支行也是就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3995万元贷款向金帆公司主张权利的。金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向农行先锋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