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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4)
综上,金帆公司应向农行先锋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在金帆公司不履行该债务时,金霞公司应当用其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5号、7号规划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农行先锋支行要求金帆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以及要求对金霞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帆公司偿还农行先锋支行贷款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06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7 067 934.41元,2006年11月21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03年12月31日〔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金帆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5号、7号规划地块(地号均为5999997,5号地块抵押面积为48 563.34平方米,7号地块抵押面积为55 585.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金霞公司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帆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2 116元,由金帆公司负担。

金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在提供给金霞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故意隐瞒借新还旧这一重要事实。金霞公司的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持有的合同存在多处不一样的地方。金帆公司将自己持有的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放入国土局档案,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金霞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金霞公司因对2003年12月31日借款系借新还旧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因未征得金霞公司书面同意,且没有抵押额度,应视为金霞公司未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霞公司没有为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本案不构成新贷与旧贷的延续关系,一审法院以所谓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四、本案利息计算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三项,驳回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的诉讼请求;2. 判令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金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农行先锋支行答辩称:一、金霞公司对金帆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用途属“借新还旧”是知道的。首先,在金霞公司提交给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借款用途”一栏明确标注为:流动资金借新还旧。其次,在金帆公司原担保的贷款未被告知已获清偿,而其又向金霞公司提出同等数额贷款抵押担保的请求,并要求以同一抵押物进行抵押时,作为金帆公司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金霞公司对该笔贷款的用途不会一无所知。再次,即便依照金霞公司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也未超出流动资金的使用范围,并未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二、金霞公司是金帆公司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三笔贷款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三、本案借贷双方有关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违反有关规章和行业政策,依法应该获得法律保护。综上,金霞公司既是金帆公司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又知道所担保借款的用途,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金霞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金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帆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从2001年12月29日签订(430108001)农银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起到2002年12月31日签订(430108001)农银借字(2002)第047号《借款合同》、2003年12月31日签订(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62号《借款合同》止,均是同一笔借款借新还旧,该笔借款均是由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5号、7号地块提供抵押担保,自始未发生过担保形式的改变。因此,金霞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恶意串通,损害金霞公司合法权益的主张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在合同主体出借人、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物未改变、债务未归还的条件下,农行先锋支行不会以损害自身利益来实现借款人的要求,也不会同意金霞公司将已设定的抵押物为另一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先锋支行2002年12月31日《对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2月31日致我行函的复函》给金霞公司后,金霞公司即未再提出异议,说明金霞公司已肯定了借新还旧这一客观事实自始存在。即便金霞公司是于2004年12月31日才知晓2003年《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的重大误解成立,依据《合同法》第55条,金霞公司已丧失了撤销权。综上,金霞公司认为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恶意串通,损害金霞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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