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刑终字第53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图报复而纠集上诉人许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许、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许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凌 莉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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