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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4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荣春、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功富、曹家梅、孙佳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相关的门诊记录卡、急诊病历、结婚证、伤情照片,证人孙功富、江兴旺、廖建荣、刘胜萍、陈灵、吴喜生、鲍金跃、孙凤云、薛俞忠、沈卫琴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婚后,与丈夫孙良星关系不睦。2009年8月24日上午6时许, 在本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街1号亭宁旅店101房间内,孙良星与江某某发生争吵打斗。在此过程中,江某某持刀刺戳孙良星胸部等处,造成被害人孙良星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外,江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功富、曹家梅、孙佳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三百七十一元。

江某某以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江的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属于防卫过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孙良星因家庭矛盾,在亭宁旅店101房间内,同江某某发生争吵打斗,江持刀刺戳被害人孙良星致孙死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薛俞忠、沈卫琴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江某某持刀刺戳被害人胸部等处,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江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江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江某某系临时起意,其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对江某某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江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凌 莉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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