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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4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乡XX村XX村民组,暂住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2003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寇树才,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及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物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公安人员于2009年7月31日17时许,在本市XX区XX路X弄XX小区X号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李随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09克。之后,公安人员又从李某某租住的该小区X号X室内客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2克;从卧室一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8克;从卧室一保险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32.77克及31.61克氯胺酮等毒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予以没收。

李某某上诉辩称,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卧室内的抽屉及保险箱中查获的1200余克甲基苯丙胺、31.61克氯胺酮等毒品均系他人所有。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从相关保险箱中查获的毒品系李某某所有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仅应对其随身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罪责,据此,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于其出面租赁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暂住,2009年7月31日下午在暂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部分毒品,其后,公安人员又从其暂住处室内客厅茶几及卧室保险箱内等处查获大量毒品等物的事实供认在案。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均证实,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系李某某租借后暂住。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亦分别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李某某时,当场从李随身查获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公安人员又持李处查获的钥匙至其暂住处搜查,从室内茶几及保险箱等处查获12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30余克氯胺酮等毒品,此外,公安人员还从室内保险箱中查获李租借房屋的相关租赁合同及各类持有人为“李某某”的伪造证照等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租借长宁区福泉路XX弄X号X室,并于室内存放、藏匿12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30余克氯胺酮等毒品,现李某某辩称其暂住处卧室内的抽屉及保险箱中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保险箱内的毒品系李某某所有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1250.06克甲基苯丙胺、31.61克氯胺酮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陆亚哲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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