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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军,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2008年1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石某某、石某军、李某某、崔某某均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军、李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军、李某某、崔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泉宝、郭银霞、陈荣、张双双、胡海、夏小燕、徐青、李庆林、黄国权的证言,涉案人袁伟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军、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石某某与女友张双双都是本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三楼KTV的工作人员。2009年6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袁某某与虞某某至该KTV喝酒、唱歌。其间,袁某某因故与石某某发生争执。石某某为报复,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石某军要其找人帮忙打架,石某军赶至该KTV后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要李找人帮忙打架,李某某因此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和袁伟(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该KTV。在石某军等人赶至该KTV后,石某某带石某军等人去袁某某和虞某某所在的包房认人,并指使石某军等人待袁、虞离开店后再打他们。当日凌晨2时许,石某军带领李某某、崔某某、袁伟等人守候在公司门口,当袁某某与虞某某结账离开公司门口处时,石某军向李某某等人指认了袁、虞两人,袁、虞随即遭到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的拳打脚踢,被害人虞某某被打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袁某某被打致轻微伤。同年7月6日,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石某军、还通过石某军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向石某军等人指认被害人;石某军受石某某纠集后又纠集李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在现场向李某某等人指认了被害人;李某某受石某军纠集后又纠集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共同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其中,石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石某某、崔某某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石某某、崔某某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石某军、李某某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石某某辩称,其只叫石某军前来教训被害人,并未纠集李某某、崔某某等人;也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且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石某军辩称未殴打被害人,且案发时不在现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崔某某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石某某纠集石某军后,对石某军另行纠集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加制止,亦未与石某军、李某某、崔某某约定伤害他人的程度,并有效防止伤害结果的发生,石某某的上述行为,应依法认定与石某军、李某某、崔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石某军在现场为李某某等人指认被害人的事实,有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印证,石某军到案后亦供认不讳。现石某军上诉否认,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石某军、李某某、崔某某为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个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石某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认定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石某某、崔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石某某、崔某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原判认定石某某、石某军、李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石某某、石某军、李某某、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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