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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市XX路XX弄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向栋,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市XX区XX镇XX号X室,1997年6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陈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相关的医院报告单,证人顾某某、蒋某某、朱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到案后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至本市XX路XX路路口,乘上顾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EV1161的出租车,与等在车上的“阿强”(另行处理)见面后,共同乘车至本市XX路XX路路口,“阿强”下车离开。王某某则留在车内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送购毒款,陈某随即携带人民币78,000元赶来并在顾驾驶的出租车上将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购毒款送到“阿强”处,随后返回出租车,要求顾将车开至XX路XX路路口后,王某某从一男子处取得装在一包装在塑料袋内的毒品。王某某、陈某欲携带毒品返回“阿强”处时,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1297.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系主犯;陈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又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以被查获的129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只有8盎司系其购买,其余毒品均系“阿强”所有,故王不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罪责,且其购买的毒品系用于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等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购买毒品用来吸食,没有证据证实其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王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中只有8盎司系王某某购买,原判认定王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罪责不当;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与陈某相当,原判认定王系主犯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王依法予以改判。

陈某上诉辩称,其未贩卖毒品,亦未参与本案的毒品交易,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于其曾与“阿强”相互买卖毒品,案发当日,其又为购买大量毒品而与“阿强”联系后,纠集陈某筹集购毒款项并积极参与毒品交易,其后在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取得“冰毒”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认在案,且有陈某的相关供述及证人顾某某、蒋某某、朱某的相关证言可以印证。陈某的供述还指证,上诉人王某某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在抓获王某某后,当场从其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97.3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为贩卖毒品而积极参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97.3克,现王某某上诉辩称不应对被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罪责,且购买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原判认定王系主犯不当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

另经查明,上诉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罚。陈某到案后,对于其与王某某同居期间,出资并通过王购买毒品后,由两人分别予以贩卖的事实供认在案。陈某还供称,案发当日,其亦在明知王某某欲再次购买毒品而需要钱款的情况下,仍按王的指使,携带购毒款与王某某会合并参与购买毒品,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陈某的供述与王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证人顾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均相印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的《检验报告》亦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王某某与陈某后,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97.3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陈某上诉否认犯贩卖毒品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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