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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25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陈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97.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系主犯;陈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又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王某某、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王某某、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陆亚哲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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