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刑终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诉人焦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章,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焦某、王某章、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焦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署名赵某某的借条、《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正勇、翁德岱、何新、赵家飞、乔昌才、蒋花、陈晓霞、李建秋的证言,杨正勇、翁德岱、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焦某、王某章、龚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焦某、王某章、龚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下,于2009年1月7日晚10时许,在本市保德路756号隆隆KTV处,将赵某某扣押到租用的面包车上,王某某等人驾驶牌号为鄂C65208的雪佛兰轿车。两车行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卫家角五队附近停下,王某某、王某章、焦某、龚某某等人将赵某某扣押到雪佛兰轿车内。8日清晨6时许,王某某要求赵某某设法归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赵某某遂打电话向朋友乔昌才借钱。上午10时许,王某某驾驶雪佛兰轿车和焦某、王某章、龚某某共同押载赵某某驶往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行驶途中,因赵某某反抗,焦某、王某章、龚某某分别用茶杯、拳头等击打赵某某头部等处。当王某某等人发现赵某某有呼吸困难等情形后,即将赵送往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渡分中心(即肖塘卫生院)救治,但被害人赵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之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此外,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焦某、王某章、龚某某为索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焦某系主犯;王某章、龚某某系从犯,依法对王某章、龚某某减轻处罚;王某某作案后自首,依法对王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索债引发,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且王某某、焦某、王某章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王某某、王某章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章、龚某某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令被告人王某某、焦某、王某章、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六百四十一元;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否认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故意伤害犯罪的从犯,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上诉人焦某辩称没有持茶杯击打被害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焦某到案后,对其持茶杯击打赵某某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焦某的供述,得到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某某、王某章、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现焦某上诉否认,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王某某为索讨其个人债务,指使焦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章、龚某某共同扣押、拘禁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之前,并未与焦某等人约定不得使用暴力伤害赵某某;在焦某持茶杯与王某章等人击打赵某某的过程中,王某某亦没有及时制止并有效防止伤害结果的发生,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应依法认定与焦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实施暴力的程度等情节,认定王某某、焦某系主犯,并依法对王某某、焦某定罪、量刑均无不当。现王某某、焦某辩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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