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刑终字第28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焦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章、龚某某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王某某、焦某系主犯,王某章、龚某某系从犯;王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王某章、龚某某减轻处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原判认定王某某、焦某、王某章、龚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焦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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