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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3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住(略),系被害人党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党某某之母。
上述两名上诉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经过》,证人陈柳州、陈发刚、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方某某于2009年7月5日22时许,在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地区联民村松卫公路一工地附近,因恋爱纠纷与党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扼压颈部,并将头部摁入水沟的方法,致使被害人党某某因溺水而死亡。方某某的上述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恋爱纠纷而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方某某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某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许某某上诉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请求二审法院判处方某某死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党某某、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党某某、许某某未能提供证明被害人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证据,且被害人是农村居民,故原判对死刑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一并提出上诉,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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