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刑终字第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重庆市人,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35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2008年11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期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31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校某,男,33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31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1998年7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管辖原因于2009年2月10日被释放,同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37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张某某、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飞行记录、住宿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校某、冯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校某于2008年8月31日20时许,从南京乘飞机到达重庆市,入住该市福海云天扬州水疗休闲中心。次日,吴某某搭识毒贩“三哥”后,让校某筹集资金。校某即向王某某借款,王按校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吴某某的银行卡内。当晚10时许,校某登记入住重庆市和府饭店,吴某某、校某在该饭店内以14,000元购得“冰毒”约50克。同年9月3日20时50分许,校某携带购得的上述“冰毒”从铁路重庆北站乘K570次列车返回泰州。上述毒品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其余贩卖给他人牟利。其中,2008年9月上旬和下旬,被告人冯某某两次分别以每克55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冰毒”各约9克。
(二)原判根据查询存款汇款记录、相关的飞行记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魏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于2008年9月下旬经预谋,决定由三人分别筹集资金,至重庆购买“冰毒”后运回泰州贩卖。三人筹集资金后,由吴某某携带部分毒资于2008年9月30日17时许乘飞机到达重庆,从前述毒贩处两次分别购买“冰毒”约200克和250克,并约定由毒贩将毒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夹带的方式邮寄至泰州。为此,冯某某于同年10月2日分两次将其筹集的毒资30,000元和6,000元汇入吴某某的银行卡上,并委托被告人魏某某于同日将4,000元汇至吴的银行卡上。10月4日上午,冯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肉联职工小区内收到特快专递的纸箱,内有“冰毒”约180克,冯即电话告知了吴某某。当日下午,吴某某乘飞机到达南京,校某将其从南京接回泰州并到冯某某的暂住处查验毒品。之后,该批毒品被三名被告人吸食了部分,其余均由冯某某等人贩卖给他人。其中,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冯某某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将约7克“冰毒”贩卖给周某。10月6日下午,冯某某在其租住的泰州市天德小区再次收到一只特快专递纸箱,从中取出约250克“冰毒”。该批毒品除被三名被告人吸食、贩卖之外,剩余部分由校某保管。
(三)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3.676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相关查询存款汇款记录、飞行记录及住宿登记,证人校某某、陶某的证言,同案犯向某(已判刑)的供述及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张某某、魏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等人于2008年10月中旬再次预谋赴重庆购买“冰毒”后运回泰州贩卖。同年10月20日16时许,吴某某、冯某某先行从南京乘飞机到达重庆,校某于次日20时许乘飞机到达重庆,三人均入住重庆市某休闲中心。同月27日,吴某某、校某从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的毒贩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得30余克的“冰毒”一袋。次日,冯某某、校某从另一毒贩处以70,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5袋、“麻古”若干。上述购得的毒品,吴某某以4,500元雇佣由张某某介绍的向某于10月29日21时20分许,从重庆铁路北碚站乘上K570次列车到泰州。冯某某、校某则于同年10月29日上午乘飞机返回泰州,以接应向某。向某于同月31日10时许在铁路泰州站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携带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6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2袋及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73.676克。吴某某等人在重庆购买毒品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前述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仍积极为其筹集毒资,并于10月21日至25日期间,先后三次将30,900元汇入冯某某的银行卡上。校某还于10月22日通过其父亲校某某将30,000元汇入吴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周某除支付了12,000元向冯某某订购“冰毒”约24克外,还于10月24日和27日两次通过魏某某将6,000元和3,000元分别汇入冯某某和吴某某的银行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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