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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刑终字第17号(2)

(四)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792克,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携带2008年9月下旬从冯某某处购买的部分毒品,在泰州市某宾馆房间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周某及同行人员处查获淡黄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2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1袋及电子称等,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6.792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为牟利,共同从重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利用邮寄、乘坐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带至泰州进行贩卖。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大量购买毒品带回泰州进行贩卖,仍积极居间介绍,联系毒贩与吴某某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介绍他人帮助运送毒品。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吴某某、冯某某等人前往重庆购买毒品,仍积极筹集毒资、帮助汇款。吴某某、冯某某、校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吴某某、校某参与犯罪三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共约750克;冯某某参与犯罪三次,贩卖毒品数量共约700余克、运输毒品数量共约700克;张某某参与犯罪一次,参与贩卖毒品数量为30余克,参与运输毒品数量为273.676克;魏某某参与犯罪一次,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为273.676克。吴某某、冯某某、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张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还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贩卖牟利,向冯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非法出售给他人,并为自己吸食毒品而向冯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周某贩卖毒品数量约为9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约为40克,依法应以两罪并罚。原判鉴于前述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的毒品有部分是供自己吸食等情节,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校某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周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魏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否认事先明知吴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购买毒品;否认向敬为吴某某等人运输毒品与自己有关,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一)关于张某某是否明知吴某某等人贩毒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

张某某因吸食毒品结识了吴某某、校某等人,当得知吴欲购买毒品时,张积极为吴联系毒贩,在几次介绍交易失败后,张又亲自至交易场所安排吴某某等人与毒贩交易直至毒品交易成功。上述事实分别得到吴某某、校某供述的证实,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作了供认。张某某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明知吴某某等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仍积极居间介绍,现张上诉予以否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张某某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张某某在劳教所结识了向某。据张某某供述,向某多次要求张帮忙找事做,故张想帮帮他。在得知吴某某要购买毒品并需找人运输的情况下,张即介绍向某给吴认识,目的就是希望向某为吴某某购买、运输毒品。据吴某某供述,吴问张某某如果搞到货源(毒品),能不能找一个带货的人到泰州。随后,张与吴就带货人的费用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谈妥带货人的路费由吴某某等人包下来,再另加4,500元的好处费。张即电话征求向某的意愿,得知向敬愿意后,张将向敬的手机号告诉了吴,并叫吴直接与向联系。向某的供述也印证了张某某介绍其与吴某某等人见面,吴某某付4,500元让其带货到泰州等过程。综上,张某某明知吴某某欲将毒品运至泰州,仍积极介绍向某为吴某某等人运输毒品,系运输毒品的共犯,应对向某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现张否认向某为吴某某运输毒品与自己有关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欲在重庆购买毒品带回泰州进行贩卖,仍积极居间介绍,并促成毒品交易;张还介绍他人帮助吴运送毒品至泰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依法对张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亦均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吴某某、冯某某、校某、张某某、魏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周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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