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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16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男,78岁,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系被害人盛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41岁,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系被害人盛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盛某,男,17岁,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系被害人盛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盛某之母。
上诉人均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4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福建省漳浦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叶某某、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叶某某、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一百一十一元七角一分;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予以没收。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叶某某、盛某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畸轻及未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叶某某、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一百一十一元七角一分(除已缴纳的人民币外,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敬文
审 判 员 周 妍
审 判 员 凌 莉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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