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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2)
  另查明,2003年8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开发部组织对原告的“SPG聚丙烯连续本体聚合新工艺的开发”项目进行成果鉴定,在原告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中称,SPG流程由丙烯、催化剂加料—丙烯连续预聚—丙烯液相淤浆法聚合—卧式釜气相聚合—气/固分离—气/固分离后的固体粉料:粉料干燥、汽蒸—粉料气流输送至自动化包装或者造粒;气/固分离后的气体经压缩分离后返回聚合系统。整个流程形成一个封闭的循环,降低了丙烯单耗,不需要丙烯回收气柜。SPG流程的核心是丙烯液相淤浆法聚合与卧式釜气相聚合相组合的工艺流程,单耗指标(包括能量单耗、丙稀单耗、催化剂单耗)、产品质量指标系其主要技术指标。该工艺的发展趋势是向大规模、多品种、特色牌号的方向发展,同时为国内众多的聚丙烯聚合装置的连续化改造提供服务,创造条件向国外发展。
  2003年9月,高煦申请了“丙烯多段聚合工艺及聚合反应器”发明专利。2006年1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原告与高煦签署了一份《专利申请权变更说明》,称高煦申请该专利的本意是弥补87专利的缺陷,防止该技术产业化之后,他人发现缺陷后申请专利,因时间紧迫,故个人申请专利。根据中石化公司的规定,所述单位出资开发和职工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形成的知识产权归中石化公司所有,故同意将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中石化公司和原告。同月26日,三方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了专利申请人。
  2004年8月,高煦申请了“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0410053651.3),发明人为两被告。现申请人亦已变更为两被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连续聚合生产的聚丙烯粉料的后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现有的聚丙烯后处理工艺:‘离开连续聚合系统的聚合物粉料经初步的气/固分离之后,即进入干燥器(或汽蒸器、或脱气仓)在氮气(或水蒸气、或氮气和水蒸气)中进行脱气和催化剂的去活’的流程基础上,在离开连续聚合系统的聚合物粉料经初步的气/固分离之后、进入干燥器(或汽蒸器、或脱气仓)接触氮气(或水蒸气、或氮气和水蒸气)之前,增加一个脱气装置:在不接触氮气、水蒸气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回收一部分烃类……”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内容是关于生产聚丙烯的工艺中,将离开聚合反应器之后的聚合物粉料中携带的烃类物质加以脱除,并使用聚丙烯粉料中残留的催化剂失活的方法……上述脱除烃类及将残留的催化剂去活的过程一般称为脱气或脱挥(或者称为干燥)和汽蒸(或者称为去活)。现分述如下:⑴先汽蒸、后干燥,日本专利特开昭58-216735所述的环管聚合工艺就是采用这一后处理方法……⑵先干燥、后汽蒸。日本专利特开昭58-157807、昭56-139520(三井油化)所述的聚合工艺就是采用这一后处理方法……⑶在脱气仓中同时进行干燥、去活。日本专利昭59-230010(Amoco/Chisso)所述的聚合工艺就是采用这一后处理方法……上述‘先汽蒸、后干燥’的后处理方法,虽然可以避免在氮气中回收烃类的这一困难的步骤,但是流程较长、能耗较高、产生废水;而其它两种工艺有一个共同点:均没有先将聚合物粉料中的烃类尽量脱除之后再与氮气或氮气及水蒸气相接触。由于与氮气混合之后的烃类很难回收,不可避免地增加了聚合单体的单耗。”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个经过改进的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即:在聚丙烯粉料接触氮气之前,先尽可能多地回收烃类,然后再与氮气或者氮气和水蒸气的混合物相接触,进行深层脱挥和去活。这样既可以经济地回收粉料中携带的相当一部分的烃类,又可以减少深层脱挥时的氮气消耗量,即使取消在大量的氮气中回收烃类的这一困难而又不经济的步骤也不会造成明显的损失,仍然可以保持较低的丙烯单耗。”
  上海化工研究院原副总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单渊复在其提供的技术咨询意见中陈述,SPG技术的组成单元原本是消化、吸收了三井油化、Amoco的相关技术而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有关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职务申请权还是非职务申请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即为系争的技术创新是否系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而形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该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是退休、退职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与原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即构成职务发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是高煦在原告单位从事本职工作的结果。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该发明创造应该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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