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3)
首先,对87专利技术进行后续改进是原告的技术课题。本案原、被告均确认,SPG技术是87专利工业化的技术,该技术早在1997年就已经反映在了原告与辽河石油勘探局石油化工总厂(为行文方便,以上提及的有关辽河石化的所有单位均简称辽化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该合同在后续改进方面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相互透露改进,任何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技术人员参观自己利用SPG工艺的工业化生产装置,并就该装置与技术人员讨论有关工艺、技术资料和改进的问题。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不仅仅是如何在辽化公司工业化实施87专利技术,而且对实施过程中发现技术缺陷的后续改进也作了约定。高煦此后的返聘工作档案也证明,87专利技术在其退休之前和返聘之后,仍然在不同的地方陆续应用,应用期间存在着对该技术的新设计和技术改造。高煦在返聘期间申请了“丙烯多段聚合工艺及聚合反应器”发明专利,而申请该专利的本意是弥补87专利的缺陷,这进一步证明,在高煦申请本案专利之前,87专利技术的改进已经从原告的技术课题转化为原告的技术任务。两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仅仅是设计院而不是研究院,因此发明创造不是其业务范围,但是原告是否具备该业务范围与原告是否实际从事该业务之间并不能划上等号,而且专利法对于专利权人的资质也并未有限制性规定,因此两被告的该节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高煦作为原告的技术负责人应该知道原告的技术任务就是自己的工作任务。两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下达过包括系争发明创造在内的任何技术开发任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确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原告给高煦下达了有关聚丙烯粉料后处理的具体的改进任务,但是高煦在代表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对于原告87专利技术可能存在后续改进就已经知晓。而且,高煦在原告处并不是普通技术人员,至少在1997年签约之时直至提出系争专利申请之前,一直是原告方有关87专利技术在辽河石化实施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故其应该知道只要是属于87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的后续技术改进任务即为自己的职责所在。尽管两被告辩称,高煦返聘期间的工作职责仅仅是原有辽化公司项目的工业化推广,而不包括技术改进,但其工作档案中有关于技术设计和技术改造的记载,而且在石化行业,将一项技术投入实际应用不可避免地涉及重新设计和改造,因此可以认为87专利技术的工业化应用过程包含了技术改进的内容。因为发现技术缺陷并加以改进都必须通过实践来完成,这与高煦在职及返聘期间长期从事87专利技术的应用是无法分割的。而且高煦在2003年申请了“丙烯多段聚合工艺及聚合反应器”发明专利,原告得知后与之交涉,中石化公司、原告与高煦三方即签署了《专利申请权变更说明》,确认高煦担心他人发现87专利技术缺陷后抢先申请专利,因时间紧迫才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该专利属于职务智力劳动成果,故专利申请人变更为中石化公司和原告。可见,即便在返聘期间,高煦也知道87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是其工作任务,相关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两被告辩称,系争发明创造并非产生于辽化公司,但是两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他们是通过就有关技术问题不断进行沟通,从而达成了系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构思。因此,其行为在事实上也印证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约定。
再次,系争发明创造是对87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两被告辩称,系争发明创造是对Amoco技术的改进,而不是对87专利技术的改进。诚然,在系争专利申请文件中,在对技术背景进行阐述时,提及的技术都是日本技术,而没有提及87专利技术或者SPG技术,但是,正如技术专家单渊复所述,87专利技术的组成单元原本就是消化、吸收了三井油化、Amoco的相关技术而形成的技术,因此,对于Amoco技术的改进同时也就是对87专利技术的改进。系争专利申请文件指出,本发明目的是提出一个经过改进的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既可以经济地回收粉料中携带的相当一部分的烃类,又可以减少深层脱挥时的氮气消耗量,即使取消在大量的氮气中回收烃类这步骤也不会造成明显的损失,仍然可以保持较低的丙烯单耗。可见,本发明创造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降低单耗,而这一点正是作为87专利工业化技术的SPG一直努力的方向。在2003年8月的“SPG聚丙烯连续本体聚合新工艺的开发”项目成果鉴定中,原告即表示,SPG流程形成一个封闭的循环,降低了丙烯单耗。单耗指标、产品质量指标系其主要技术指标,而单耗指标就包括了能量单耗、丙稀单耗等。因此,两被告的该节辩解,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最后,系争发明创造不能理解为退休三年后作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两被告辩称,系争发明创造申请时,高煦已经退休多年,不再属于职务发明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虽然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从字面上来理解的话,似乎一年后的有关发明创造就不再是职务发明,但是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对该条文作出全面理解,必须结合上下文及该法规的规范意图才能实现。从该条款前两项的规定可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作出的职务发明是立足于单位任务,这种任务既可以是本职工作中的任务,也可以是单位指派的非本职工作的任务,但是一旦发明人离开工作岗位,那么这种任务是否持续,发明人在原有的技术领域是否还可以进行技术创新等一系列问题就成为实践中棘手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平衡好各方的利益,第(三)项作了一个时间上的切割,即以一年为限,在一年以内的相关发明创造更多地考虑技术任务在事实上的延续性,将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赋予单位;超过一年的,更注重鼓励发明人的创造热情,将相关创造的权利归属赋予发明人。然而,这样的区分有一个本质性的前提,即发明人无论是退职、退休还是调动工作,都已经实际离开了原有的工作岗位,使得这种任务的延续性与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之间需要实现平衡。而本案的情况却并非如此,高煦虽然在2000年即已退休,但是他的工作并没有停止,而是立即由原告返聘,从事原工作,换言之,高煦的退休并没有造成他离开原有工作岗位的结果,因此,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规的规范意图,高煦返聘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不能适用退休后一年的期限规定,从而认定为非职务发明。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