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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5)
  关于上诉人高煦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验设备,不可能进行研究,创造发明不是其经营范围,系争发明不是通过单位组织攻关取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生产经营的商品种类或服务项目的范围,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企业的经营方向和服务对象,而发明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我国专利法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发明创造;另外,单位有无试验设备和单位能否从事发明创造并无必然联系,至于系争发明并非通过单位组织攻关取得的,原审法院对系争发明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给高煦下达的具体的技术改进任务,但仍属职务发明的理由,进行了十分详尽的阐述,其论证理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煦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2005、2006、2007年《返聘人员申请书、审批表》,该表系高煦申请非职务发明的重要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发明“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是在2004年8月前完成的,原审法院只需查明在此之前,高煦的工作情况即可,而且《返聘人员申请书、审批表》并不是认定高煦工作情况的唯一证据,原审法院结合《项目任务单》、《工作业绩登记表》、《(2005)年度管理/生产人员考核表》、《项目安排联系表》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高煦的工作职责,未在判决书中表述2005、2006、2007年的《返聘人员申请书、审批表》,并无不当,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煦认为三井油化的粉料后处理技术与SPG技术完全可以分割开来,系争发明与SPG技术毫不相干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高煦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此意见,原审法院也作了充分论述,87专利、SPG技术是在消化、吸收了三井油化、Amoco的相关技术后而形成的技术,因此系争发明与87专利、SPG技术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并非如高煦所言与SPG技术毫不相干,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继龙认为其离岗多年后的发明和辽河石化没有关系,系争发明应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发明是上诉人高煦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王继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发明作出创造性贡献。故王继龙认为系争发明应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共同认为系争发明不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范围内产生的,与该合同无关以及系争发明不属于对87专利、SPG工艺的后续改进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发明“聚丙烯粉料后处理方法”所要解决的单耗高等问题,正是SPG工艺存在的问题之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发明是对87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辽化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对SPG工艺在工业化过程中的改进问题,而高煦作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知晓与此有关的技术改进工作即其工作职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煦对87专利技术进行后续改进是其工作任务,亦无不当。故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煦、王继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高煦、王继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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