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布心工业区东区第六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惠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福同。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252-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上诉人卢福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华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原告就“无底自撑蚊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
2005年4月25日、8月15日,案外人刘金洪就涉案专利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并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
一帐体,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
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下底帐页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
诉讼中,原告确认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2008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原告代理人于同日在上海市淞沪路125号的“沃尔玛购物广场”购买“梦达丽蒙古式休闲蚊帐”一件,并向该购物广场索取电脑小票和沃尔玛华东公司的发票各一张。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同年7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2008)沪奉证字第1535号《公证书》。诉讼中,被告恒发公司确认原告所购上述物品系其生产。
2008年9月19日,被告恒发公司等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第13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宣告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至3继续有效。被告恒发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301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2004年4月,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等沃尔玛百货公司拟将其各自与供应商的购销合同或实际存在的商品购销业务转让给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恒发公司作为供应商予以盖章确认。2008年8月,被告恒发公司向沃尔玛华东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函称,沃尔玛华东公司及其所属店铺销售的梦达丽蚊帐系其制造并直接提供给沃尔玛华东公司,商品质量合格且不侵犯第三人权利。诉讼中,被告恒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供应给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10元(以下币种同)、律师费5,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3月13日就原告的“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29539.1)作出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并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因此,应以专利复审委变更后的权利要求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恒发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上顶”这一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用弹性支撑架撑起后形成一帐体,该帐体包括有顶部在内的帐页组成,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一帐体由前、后、左、右侧面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的技术特征。因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其余必要技术特征也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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