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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6号(3)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是一项无效的专利,请求法院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及案外人曾多次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的第8211号和第13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的现有权利要求1至3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亦已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301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专利是一项无效的专利,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请求本院继续中止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发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恒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卢福同经济损失4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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