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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富尔凯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工业园E-6栋。
  法定代表人罗建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雪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良。
  委托代理人蒋雪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强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建良是名称为“防护门窗”(专利号为ZL200430029925.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防护门窗”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5月25日。原告罗建良是原告长沙富尔凯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7年12月26日,两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3301号城大建材市场内名称为“牛盾防护门窗”的店铺中购买了一扇防盗门、两扇防盗窗及相关配件,并取得了一张“牛盾防护门窗、隐形纱窗专用收款收据”及“牛盾防护门窗”宣传资料。两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向上海市公证处提出了保全证据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07)沪证经字第10016号公证书。
  被告李文强系前述“牛盾防护门窗”店铺的经营者,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防盗门窗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为调查被告的涉案行为,原告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侵权门窗费人民币1,900元、运输费人民币87元。
  另查明,原告富尔凯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包括:“全权委托上海富尔凯门窗有限公司总经销,授权主任李文强先生处理我公司在上海地区的有关事宜”。上海富尔凯门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9日,自2004年12月8日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系争产品“防盗门窗”为非标产品,原告富尔凯公司与被告合作经销的主要方式为:原告富尔凯公司根据被告订货的具体尺寸制作完成产品成品后,再提供给被告进行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防盗门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罗建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两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富尔凯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但自2007年8月24日起原告富尔凯公司就撤销了对被告的上述授权,双方已无任何业务往来,现被告销售的系争防盗门窗并不来源于原告富尔凯公司,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提交了《函告》及快递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函告》,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原告富尔凯公司的长期授权经销商,虽然自2007年8月开始,原告富尔凯公司不再向被告供货,但原告富尔凯公司并没有禁止被告销售库存商品,被告至今还有大量来源于原告富尔凯公司的产品库存,被告销售的系争防盗门窗就是原告富尔凯公司生产的,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富尔凯公司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授权经销关系,虽然被告否认其于2007年8月收到过原告富尔凯公司发出的关于撤销其经销权的《函告》,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于2007年8月之后未从原告富尔凯公司处进过货。针对被告提出的销售存货的抗辩,两原告当庭陈述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富尔凯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包装及内部配件等方面存在的不同之处,而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富尔凯公司。而且,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是以“上海牛盾防护门窗有限公司”、“上海牛盾防护门窗制造厂”的名义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活动,而被告也承认上述两个主体并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实际销售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无法得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富尔凯公司的结论。另外,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原、被告授权经销合作存续期间,由于系争产品是非标产品,产品的成品主要是由原告富尔凯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订货尺寸制造完成,再交由被告销售,因此,即使存在客户的退货毁约等行为,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也不可能积累大量的产品存货以供其开店进行销售,所以对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存货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富尔凯公司,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其他合法来源。原告罗建良作为本案系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罗建良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完全一致的产品,且无法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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