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3)
本院认为,上诉人飞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止逆阀、防盗门照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其提交的发票系定额发票,发票上客户及经营项目内容均为手写,且无购货日期,难以反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沈惠贤及原审被告春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惠贤作为专利权人,就“烟道止逆阀”的发明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制造、销售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上诉人飞龙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烟道止逆阀”的发明专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沈惠贤享有的“烟道止逆阀”发明专利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飞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应诉费用及上诉费人民币1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飞龙公司认为其制造的QV-I防火止逆阀所采用是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对此也作了充分阐述,在二审中,飞龙公司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其观点,而且即使目前在市场上有厂家生产同样的产品也不构成公知技术抗辩,因为公知技术通常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的技术,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飞龙公司称其是利用了防盗门或侧开门的技术原理生产防火止逆阀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是一种厨房中使用的烟道止逆阀技术,其技术特征与防盗门或侧开门技术特征分属不同技术领域,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淮南飞龙阀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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