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SOCIETEEUROPEENNEDESPRODUITSREFRACTAIR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库伯瓦92400阿尔萨斯大街18号镜子大厦。
法定代表人JacquesAschenbroich,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新天。
委托代理人汤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都江堰市天马镇童山村三组。
负责人王恩远,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431号1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洲耐火材料公司、上诉人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洲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新天、汤晖,上诉人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的负责人王恩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原审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1999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5101152.9。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具有下面化学组成的熔融陶瓷球,是用重量百分数表示(基于氧化物的重量计算):40-95%的ZrO2和HfO2;0.1-10%的Y2O3和/或1-15%的CeO2,Y2O3和CeO2总量占0.1-25%;当组合物不含CeO2时,SiO2占组合物中的10-45%;当组合物含CeO2时,SiO2占组合物的0.5-45%。……。
诉讼中,原告确认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2007年12月22日,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沃公司)与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祥沃公司向耐火材料厂购买B120和B60两种规格的陶瓷丸各50kg,计价款8,000元。2008年1月21日,上海西普锆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哈密路433号天涯商务楼302室的祥沃公司,购买了两种规格的陶瓷丸各50kg,规格分别为B60(0.125-0.250mm)和B120(0.063-0.125mm),并当场支付1万元,取得发票1张。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所购两个规格的陶瓷丸拍摄照片8张,并将上述物品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同年1月28日,该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8)沪黄一证经字第586号《公证书》。
同年2月,上海西普锆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陶瓷丸样品进行化学成分检测,该检测机构出具了测试报告。原告根据该测试报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耐火材料厂认为该测试报告没有法律效力,结论不正确,故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被告耐火材料厂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对被控侵权的型号及规格分别为B120(0.063-0.125mm)和B60(0.125-0.250mm)的陶瓷丸分别进行化学成分分析。同年4月13日,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出具了《分析测试报告》2份。其中B120陶瓷丸(0.063-0.125mm)的分析测试结果为:ZrO2+HfO2为63.94%,Y2O3为0.11%,CeO2为0.011%,SiO2为30.02%,Al2O3为5.84%,HfO2为1.45%;B60陶瓷丸(0.125-0.250mm)的分析测试结果为:ZrO2+HfO2为63.94%,Y2O3为0.13%,CeO2为0.015%,SiO2为29.90%,Al2O3为5.54%,HfO2为1.46%。原告已向上述检测机构支付测试费2,600元。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认为:祥沃公司销售、耐火材料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确认耐火材料厂生产、销售的涉案陶瓷丸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2、祥沃公司停止销售涉案陶瓷丸产品;3、耐火材料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陶瓷丸产品;4、耐火材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耐火材料厂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86,000元。
祥沃公司辩称:自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耐火材料厂购买,自己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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