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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2)
  耐火材料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的氧化钇、氧化铈并非耐火材料厂添加,而是原材料中自然含有,原告将原材料中氧化钇和氧化铈的通常含量纳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限制了他人的正当权利。耐火材料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赔偿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耐火材料厂对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同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2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9510115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95101152.9的“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系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记载了三种技术方案,分别是:1、具有下面化学组成的熔融陶瓷球:40-95%的ZrO2和HfO2,0.1-10%的Y2O3,10-45%的SiO2;2、具有下面化学组成的熔融陶瓷球:40-95%的ZrO2和HfO2,1-15%的CeO2,0.5-45%的SiO2;3、具有下面化学组成的熔融陶瓷球:40-95%的ZrO2和HfO2,0.1-10%的Y2O3,1-15%的CeO2,Y2O3和CeO2总量占0.1-25%,0.5-45%的SiO2。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化学组分及含量的分析测试结果为:1、B120陶瓷丸中,ZrO2+HfO2为63.94%,Y2O3为0.11%,CeO2为0.011%,SiO2为30.02%;2、B60陶瓷丸中,ZrO2+HfO2为63.94%,Y2O3为0.13%,CeO2为0.015%,SiO2为29.90%。由此可见,上述产品的化学组分及其含量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的范围。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上限定了三种不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化学组分及其含量只要落入其中任何一种技术方案中相应组分及其含量的数值范围,即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耐火材料厂关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同时含有Y2O3和CeO2,应适用第三种技术方案;而根据第三种技术方案,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CeO2含量未达到下限值,故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耐火材料厂还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Y2O3和CeO2的含量是原材料中自带的、不可避免的含量,并非被告添加,而原告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添加Y2O3和CeO2。原告将熔融陶瓷球原材料中Y2O3和CeO2的通常含量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属于权利滥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耐火材料厂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耐火材料厂生产、被告祥沃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被告耐火材料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祥沃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除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外,未对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故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耐火材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耐火材料厂生产、销售的“B120陶瓷丸”(0.063mm-0.125mm)和“B60陶瓷丸”(0.125mm-0.250mm)侵犯了原告对“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专利号为ZL95101152.9)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二、被告祥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专利号为ZL95101152.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专利号为ZL95101152.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四、被告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60元,被告耐火材料厂负担人民币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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