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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3)
  判决后,欧洲耐火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欧洲公司)和耐火材料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欧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判令耐火材料厂赔偿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含欧洲公司因制止耐火材料厂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仅判令耐火材料厂赔偿5万元,这不能弥补欧洲公司的损失。因为欧洲公司为制止耐火材料厂侵权行为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211,206元;为研发涉案专利投入的成本也很大;而耐火材料厂无需任何成本无偿使用以及销售涉案产品,显然会导致欧洲公司的财产损失。
  耐火材料厂答辩称:涉案专利是无效的,耐火材料厂没有侵权责任;欧洲公司所称的律师费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祥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耐火材料厂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欧洲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作为原告的欧洲公司出具给代理人的授权是针对另外一起案件的,其代理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限。本案的诉是无效的。2、耐火材料厂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二审终审裁定本案仍由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耐火材料厂丧失了进一步举证和提出鉴定申请等诉讼权利;3、耐火材料厂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充分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关于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该无效宣告及其行政诉讼程序有明确结论后,再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海西普锆制品有限公司和圣戈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欧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缺乏证据;欧洲公司从来没有就所谓关联关系举证,也未经当事人质证;2、耐火材料厂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材料锆英砂中是天然含有0.12%的Y2O3杂质的,一审判决对该关键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欧洲公司答辩称:耐火材料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祥沃公司认为: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耐火材料厂上诉理由的内容一审中都提出过,一审对此很重视,并认真审理过,请二审核实。
  二审中,上诉人欧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律师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要证明欧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实际发生的费用。
  经质证,耐火材料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祥沃公司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欧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审中,耐火材料厂和祥沃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实施该专利。本案上诉人耐火材料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上诉人欧洲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一审判令上诉人耐火材料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欧洲公司诉称,一审仅判令耐火材料厂赔偿5万元,这不能弥补欧洲公司的损失。因为欧洲公司为制止耐火材料厂侵权行为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211,206元;为研发涉案专利投入的成本也很大;而耐火材料厂无需任何成本无偿使用以及销售涉案产品,显然会导致欧洲公司的财产损失。
  经查,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一节,上诉人欧洲公司在一审中除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外,对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虽在二审中又提供了新的证据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自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该律师费发票反映的支付金额与上诉人欧洲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聘用合同》有关。而一审判决已经注意到该《律师聘用合同》等上诉人欧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有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况,以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耐火材料厂赔偿欧洲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耐火材料厂诉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作为原告的欧洲公司出具给代理人的授权是针对另外一起案件的,其代理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限。本案的诉是无效的。2、耐火材料厂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二审终审裁定本案仍由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耐火材料厂丧失了进一步举证和提出鉴定申请等诉讼权利;3、耐火材料厂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充分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关于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该无效宣告及其行政诉讼程序有明确结论后,再作出判决。
  经查,欧洲公司出具给本案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明确具体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耐火材料厂的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耐火材料厂丧失了进一步举证和提出鉴定申请等诉讼权利一节,经查,一审法院在2008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即依法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2008年7月10日本案的管辖异议终审裁定作出。在2008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耐火材料厂提供的“分析报告”等证据组织了质证。在2009年5月20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又让上诉人耐火材料厂提供了“测试报告”等有关证据。一审判决也对上述“分析测试报告”进行了认证。一审法院并无剥夺上诉人耐火材料厂诉讼权利的情况。上诉人耐火材料厂的该节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关于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的强制性规定一节,经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1995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经审查后,于1999年12月24日决定授予发明专利权。2008年4月25日,上诉人耐火材料厂对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专利复审委在该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中,针对上诉人耐火材料厂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关于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规定的观点进行了答复。该答复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采取的是开放式的表达方式,其中并未穷尽陶瓷球中所有的成分;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上诉人耐火材料厂的此项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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