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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4)
  上诉人耐火材料厂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海西普锆制品有限公司和圣戈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欧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缺乏证据;欧洲公司从来没有就所谓关联关系举证,也未经当事人质证;2、耐火材料厂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材料锆英砂中是天然含有0.12%的Y2O3杂质的,一审判决对该关键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经查,一审判决关于圣戈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欧洲公司关系的表述有相关证据的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表述并无不当。但一审庭审中,欧洲公司确实未提供过上海西普锆制品有限公司与欧洲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关系的证据,只是在2008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中,一审法院针对该节事实向上诉人欧洲公司作过发问,且上诉人耐火材料厂对此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案外人上海西普锆制品有限公司系上诉人欧洲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的表述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持,应予纠正。但该节事实并未影响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至于上诉人耐火材料厂诉称其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材料锆英砂中是天然含有0.12%的Y2O3杂质的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欧洲公司和耐火材料厂提供的测试报告因均系单方面委托,且对方当事人表示有异议,故不予采纳的表述,并无不当。嗣后,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耐火材料厂的申请进行了委托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耐火材料厂委托的检测报告的内容并不能否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欧洲耐火材料公司和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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