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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将军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镇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昭明,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福同。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奉贤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昭明、张健,被上诉人卢福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原审被告上海奉贤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原告就“无底自撑蚊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
  2005年4月25日、8月15日,案外人刘金洪就涉案专利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并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
  一帐体,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
  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下底帐页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
  诉讼中,原告确认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2008年6月18日,上海可大迷你屋家纺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于同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211号的好又多新迎店超市购买“远梦魔术屋蚊帐”一件,并索取收银条和发票各一张。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同年6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08)云昆真元证字第12105号《公证书》。同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于同日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601号的“大润发”超市购买“远梦魔术屋蚊帐”和“远梦休闲蚊帐”各一件,并索取收银条和发票各一张。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同年7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2008)沪奉证字第1534号《公证书》。诉讼中,被告远梦公司确认上述三件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被告大润发公司确认(2008)沪奉证字第1534号《公证书》所附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08年9月19日,被告远梦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有限公司等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第13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宣告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至3继续有效。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301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另查明:2008年2月,被告远梦公司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合同1份,约定远梦公司作为供应商向大润发公司在中国合作的每家门店提供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10元(以下币种同)、律师费5,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88元。
  诉讼中,被告远梦公司提供专利号分别为94231636.3、95241022.2等四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并且明确了“自撑”、“非可脱卸式”的含义。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表明,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应适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而不是引用其它专利,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远梦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远梦公司提供的名称为“弹性撑杆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因其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日,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远梦公司依据该专利所作的不侵权抗辩亦不予采纳。被告远梦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以其再次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要求本案继续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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