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2)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3月13日就原告的“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29539.1)作出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并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因此,应以专利复审委变更后的权利要求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原告涉案专利与两件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远梦公司则认为:1、关于“远梦魔术屋蚊帐”,该产品的弹性支撑架为不可脱卸,且使用了4根支撑架,这两个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2、关于“远梦休闲蚊帐”,其不属于自撑蚊帐,没有顶部帐页,其使用了2根支撑架,这三个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远梦魔术屋蚊帐”,从该产品包装袋中所附说明书记载的洗涤方法和折叠方法表明,该产品洗涤时无需将弹性支撑架脱卸,折叠也是在未脱卸情况下直接折叠,如要将该弹性支撑架从帐体的帐页中脱卸下来,则会导致帐页边套损坏。这表明该蚊帐的“弹性支撑架”与“帐体的帐页边套”是连为一体的。因此,该蚊帐的弹性支撑架应界定为不可脱卸的弹性支撑架,与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鉴于被控侵权的“远梦魔术屋蚊帐”并未包含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告远梦公司生产、被告大润发公司销售“远梦魔术屋蚊帐”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关于“远梦休闲蚊帐”,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中的“一”所指的是一个弹性支撑架的整体,并不是说只能用一根铁丝而不能用两根或者四根铁丝组成一弹性支撑架。原告专利中的“自撑蚊帐”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自动打开或自动撑起的蚊帐,被控侵权的“远梦休闲蚊帐”是用铁丝组成一弹性支撑架后将帐体撑起,符合原告专利中“自撑蚊帐”的特征。该蚊帐的帐体包括有顶部在内的帐页组成,具备“一帐体由前、后、左、右侧面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被告远梦公司关于被控侵权的“远梦休闲蚊帐”的上述三个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不能成立。鉴于该蚊帐与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其余必要技术特征也相同,故被控侵权的“远梦休闲蚊帐”包含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鉴于被控侵权的“远梦休闲蚊帐”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远梦公司生产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远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大润发公司存在知道该产品系被告远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情形,因此,被告大润发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远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要求被告远梦公司赔偿5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远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关于被告远梦公司提出的本案继续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的第8211号和第13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3继续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亦已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3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已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被告远梦公司以其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而要求本案继续中止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远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卢福同享有的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的产品;二、被告大润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卢福同享有的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的产品;三、被告远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福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四、驳回原告卢福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8元,由原告卢福同负担人民币4,040元,被告远梦公司负担人民币4,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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