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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3)
  判决后,远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远梦休闲蚊帐”与被上诉人专利的发明创造的主题不同,“自撑”应当纳入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范围。1、关于“自撑”的含义,原审法院认为只能引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解释,不能引用其他专利文件进行解释,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大量蚊帐专利文件,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其他专利,已经证明自撑蚊帐专指具有自动撑开功能和效果的蚊帐。2、原审法院未采用字面解释方法解释该技术词汇,也是错误的。根据字面含义,“自”应当解释为自动、自行,“撑”应当解释为“撑起、撑开”,故“自撑”只能是自动撑起、自行撑开的含义。3、原审法院未采用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也是错误的。对“自撑”一词,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也只能是自动撑起、自行撑开。第二,“远梦休闲蚊帐”不具备自撑的效果和功能,故不构成侵权。第三,“远梦休闲蚊帐”的支架不是“弹性支撑架”,而是“刚性支撑架”,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第四,“远梦休闲蚊帐”是典型金字塔式的五面体结构,虽然有上顶,但是没有上顶帐页,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第五,涉案专利的“可脱卸”技术特征属于功能限定性技术特征,应当采用“具体及等同方式”的解释规则,说明书的两个实施例都未能给出“可脱卸”的具体实现方式,故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脱卸方式与专利说明书公开的脱卸方式等同的问题,应当视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卢福同当庭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的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第二,上诉人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润发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远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顶蚊帐作为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专利的自撑是“自行撑开”的含义,被控侵权产品“远梦休闲蚊帐”不属于自撑蚊帐。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蚊帐,被上诉人卢福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交厂家或购物发票等,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要求。
  原审被告大润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述蚊帐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购货发票等,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卢福同以及原审被告大润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大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误写为“黄明瑞”,实际应为“黄明端”;2008年9月19日与2008年11月24日,案外人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远梦公司分别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将该节事实误写为“2008年9月19日,被告远梦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有限公司等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福同依法取得的“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该专利。上诉人远梦公司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远梦休闲蚊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远梦休闲蚊帐”与被上诉人专利的发明创造的主题不同,“自撑”应当纳入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范围;“远梦休闲蚊帐”不具备自撑的效果和功能,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据此,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无不当。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结合其说明书及附图,并不能得出“自撑”应当解释为“自行撑开”的含义。其次,根据字面含义,“自撑”也可以理解为“自我支撑”,上诉人关于“自撑”只能是自动撑起、自行撑开的含义的辩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对其关于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对“自撑”一词的通常理解也只能是自动撑起、自行撑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远梦休闲蚊帐”的支架不是“弹性支撑架”,而是“刚性支撑架”,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经查,被控侵权的“远梦休闲蚊帐”使用的支架具有弹性,应当认定为弹性支撑架,上诉人关于“远梦休闲蚊帐”的支架是“刚性支撑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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