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4)
上诉人上诉称,“远梦休闲蚊帐”是典型金字塔式的五面体结构,虽然有上顶,但是没有上顶帐页,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远梦休闲蚊帐”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二实施例相同的X型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用弹性支撑架撑起后形成一帐体,该帐体具备上顶帐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一帐体由前、后、左、右侧面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的必要技术特征。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专利的“可脱卸”技术特征属于功能限定性技术特征,应当采用“具体及等同方式”的解释规则,说明书的两个实施例都未能给出“可脱卸”的具体实现方式,故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脱卸方式与专利说明书公开的脱卸方式等同的问题,应当视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可脱卸”表示“弹性支撑架”与“帐体的帐页边套”的连接关系,即“弹性支撑架”与“帐体的帐页边套”并不是连为一体,而是可以拆装的。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明确记载了“弹性支撑架穿置于帐体的帐页边套内,将帐体绷撑为一罩体,支撑架与帐体可脱卸式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用支撑架支撑蚊帐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手段,通过专利说明书的上述描述,能够实现弹性支撑架“可脱卸”的功能。经查,被控侵权产品“远梦休闲蚊帐”的弹性支撑架是穿置于帐体的帐页边套内的,且支撑架与帐体是可脱卸式的连接,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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