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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程上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姆肯公司(TheTimken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坎顿市都伊泊尔西南大道1835号(1835DueberAvenue,S.W.Canton,U.S.A.)。
授权代表斯科特.A.舍夫(ScottA.Scherff),该公司秘书和法务副主管。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中心一座27楼。
法定代表人罗杰.W.林赛(RogerW.Lindsa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为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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